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峰,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峰、徐翃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峰、徐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钟楼区朗诗国际4幢甲单元801室暂住地,3次容留韩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韩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朱某、徐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涉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