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兴正私分国有资产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闽07刑申7号王兴正:你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南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现就你申诉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1.你申诉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而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远宏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所以你认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出具的《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证实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系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0年8月28日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铁十六工程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总体实施方案》、国务院国资改革(2007)1218号《关于设立中国铁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铁建股权构成》等证据,证实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中铁十六工程局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国有资产是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100%股权,系中国铁建的实际控制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集团公司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2011年5月13日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提取的《关于集团公司顺昌办事处改为顺昌分公司的通知》(2002年9月16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福建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三个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2011年5月19日《关于撤销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工程指挥部的通知》(人员资产整合到集团公司地产开发公司)等证据,证实你任职的公司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或控股的国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所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无不妥,你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你还认为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顺昌分公司、顺昌工程指挥部及顺昌远宏公司,采取隐匿收入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国有资产转入帐外户头,在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情况下,在计提工资总额之外,将帐外资金以发放奖金、福利补贴、个税补差、取暖费等名义发放给员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会计法》等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及企业财会制度,应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对福建省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账户记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福建省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一致证明,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的资金均来源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的土地补偿费、房租、管理费、公司承揽工程的收入等,上列收入均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明显超越了违反财经纪律的界限。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你申诉认为从责任主体角度,王兴正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王兴正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王兴正任顺昌远宏公司董事、副董事长、党委书记,虽于2011年4月调往置业公司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但同时仍兼任顺昌远宏公司党委书记职务,在案的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从工会账户动用巨额资金发放奖金、福利均经包括时任公司党委书记王兴正、工会主席张海堂、总工程师(党委委员)刘富海在内的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既便是王兴正调任北京工作,也有电话征求其意见。王兴正系参与决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你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2009年2月24日发放的47.95万元,属于合法分配,不应该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经查,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中铁十六局公司企〔2009〕34号文件的证据,证实该项问题属于正常兑现2008年度经营指标发放奖金,原一、二审法院已作出了予以采纳的意见。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意见于法无据,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第二百四十二条(?javascript:SLC(169667,242)?)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