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永杰诉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杰,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06行初26号原告周永杰。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肖红伟,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永杰诉被告襄阳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徐光明、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肖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杰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驾驶鄂FX35**号出租车合法经营时,被告以原告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经营,依据《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对其实施调度,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经营,被告行政处罚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次违法行为通知书自相矛盾,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襄交客罚字[2016]第016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2000元罚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不予听证答复书;3、0066547号、006644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4、罚款票据。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2月23日,原告驾驶鄂FX35**号出租汽车停靠在樊城区中原路长途汽车站出租汽车通道外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将待租器灯亮起招揽乘客,该行为属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违规行为。二、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明知不能在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私自揽客,为了个人私利,却置安全管理、交通秩序、城市形象于不顾,因此被告依据《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原告按上限作出处罚。三、原告诉称未对其实施调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四站一场”(襄阳火车站、襄阳火车东站、中心汽车客运站、襄城汽车客运站、襄阳飞机场)均设有出租车客运专用候客通道,并有专人值守;在所有城市道路上设有“出租车候客点”和“出租车即停即走点”,有管理人员巡查。凡违反规定存在以上出租车禁停区域和站点上下乘客的,均属于不服从调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644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3、询问笔录;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5、文书送达回证;6、视频光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2通知书中表述私自揽客、不服从调度是被告私自加上去的,与2016年2月23日通知书相互矛盾;证据3询问笔录中被告未举出询问人、记录人的身份信息;证据4证明了被告向原告下达通知书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证据5送达时间是2016年,后面无月日,证据6视频中显示原告车辆的空车灯没有拉下,无揽客行为,且不能显示行为地是调度地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2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听证程序要件;证据3因第一份006654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表述不完整,按程序进行了更正行为,补充的第二份0066448号通知书;证据4被告处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原告2016年2月23日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行为进行的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6时许,原告驾驶鄂FX35**号出租车停靠在樊城区中原路长途汽车站出租汽车通道外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揽客,被告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于当日对原告下达了006654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因该通知书表述不完整,被告按程序更正了行为,于同年2月26日对原告又进行询问,后下达了第二份006644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了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遂即向被告申请要求听证,被告根据《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不予听证答复书。2016年3月1日,被告作出襄交客罚字[2016]第016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驾驶鄂FX35**号出租汽车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了罚款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按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出租汽车在营运时应当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驾驶鄂FX35**号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时,将车停靠在长途汽车站出租汽车通道外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揽客,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询问、调查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向原告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已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自愿放弃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举证听证,因不符合听证程序要件,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下达了不予听证答复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襄交客罚字[2016]第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罚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