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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都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甲,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都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清丰县宏阁社区门前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都某甲案发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都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都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照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衡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