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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世华与刘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华,刘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35号原告:黄世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住赣州市大余县。被告:刘历平,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世华与被告刘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历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因进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并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黄世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世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历平的身份证及南康鑫晨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历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历平因进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黄世华现金20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周转,归还期限是2014年11月2日,案外人黄平林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字。同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黄平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被告刘历平)借甲方(黄世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2%计算。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历平的账户中。此后,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原告黄世华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历平向原告黄世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黄世华要求被告刘历平偿还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的8000元利息,应在其中核减。被告刘历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历平向原告黄世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历平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已经归还的8000元利息可以从中核减;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刘历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刘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