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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锐浩、林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锐浩,林丽琴,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58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民,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湖信用社职工。被告:林锐浩,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丽琴,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投资人:林锐浩。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锐浩、林丽琴、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郭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锐浩、林丽琴、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锐浩付还借款本金1665000元及利息255387.4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另计);2.被告林丽琴对被告林锐浩的上述债务的付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潮安县金石镇镇仙都一村“河内片”仙都一村“河内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04)字第51211121900402号】及位于潮安县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16574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湖信用社(下称“归湖信用社”)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二份,主要约定:第三被告提供位于潮安县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04)字第51211121900402号】及位于潮安县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16574号】作为抵押物,为第一被告分别向归湖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6万元和124万元(两项共计19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在此期限内第一被告分一次或多次向归湖信用社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第三被告都应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具体内容详见该《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并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2日,第三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同意将位于潮安县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04)字第51211121900402号】及位于潮安县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16574号】作为抵押物,为第一被告向归湖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声明抵押物尚未对外出租。2013年11月15日,归湖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归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年息10.44%,逾期还款的,归湖信用社有权按年息14.616%计收利息,并约定以位于潮安县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04)字第51211121900402号】及位于潮安县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16574号】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归湖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经归湖信用社通过催讨,第一被告在归还45000元本金后拒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9日,拖欠贷款本金1665000元,累计拖欠利息255387.41元。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之妻,且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甲方配偶上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锐浩、林丽琴、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证据交换,也没有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有关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锐浩发放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相关利息,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明细表,证明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1665000元和利息255387.41元的事实可予确认。2.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的房地产为被告林锐浩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于2011年11月17日与原告就同处企业房产及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分别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各1份,并于2011年11月21日、22日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的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土地抵押最高限额66万元,房产抵押限额124万元。3.关于林锐浩与林丽琴的身份关系及林丽琴保证担保问题。林锐浩与林丽琴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有关抵押声明可予以证明;林丽琴自愿为林锐浩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林丽琴签订《保证合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林锐浩付还借款本金1665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255387.41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林锐浩、林丽琴为夫妻关系,被告林锐浩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林锐浩、林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被告林锐浩、林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琴应对被告林锐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以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的企业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16574号】连同该房产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04)字第51211121900402号】作为被告林锐浩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就同宗房地产分列土地和房产设置最高限额,其最高限额应予以合并认定为190万元,原告在最高限额19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锐浩、林丽琴、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锐浩、林丽琴共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锐浩、林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65000元,并支付利息255387.41元(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年息14.616%另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仙都一村“河内片”的房地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列安集用(2004)字第51211121900402号、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最高限额1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3元,由被告林锐浩、林丽琴、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负担,被告林锐浩、林丽琴、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工艺绣衣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 锋代理审判员 林 培 婷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晓 婉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