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蒋志坚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518号原告:蒋志坚,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玲,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路与沂蒙四路交汇处环保大厦18楼。负责人:王洪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坚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付金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13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蒋太平驾驶该车沿凤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黑墩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岳驾驶的鲁Q×××××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又将行人刘佃臻碰倒,造成两车受损及刘佃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蒋太平负主要责任。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后,我公司愿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1,70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蒋太平驾驶上述沿凤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黑墩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岳驾驶的鲁Q×××××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行人刘佃臻碰倒,造成两车受损及刘佃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00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太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佃臻无责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损失分别为46006元、4219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505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366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由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主张三者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由三者车辆所有人张如来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其赔偿三者车辆70%损失为30135元。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关证件加以印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是对其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为46006元、42194元,虽提交核损书予以证实,但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上述车辆损失分别为35050元、3664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施救费4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赔偿三者车辆损失30135元的事实,有收到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余额的70%即23135元;三者车辆损失扣除原告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数额后,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余额的70%即24248元;原告支付的三者车辆施救费4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蒋志坚车辆损失2313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蒋志坚损失2424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志坚施救费28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766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庆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