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诈骗于2016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机,进入胡某位于汝州市建兴街的一间用于家庭生活的租住房内,从桌子上一提包内盗窃现金200元,赃款挥霍。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200元追退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数额及缴纳罚金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