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胜利与王光海、赵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利,王光海,赵永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467号原告郑胜利,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刑炜军、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海,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赵永浩,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郑胜利与被告王光海、赵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光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赵永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王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王光海答辩称:15万元借款没有拿到。该借款来源于2014年7月的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的借款只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后原告让我回来解决,经协商后,原告让我找担保人,重新出具15万元的借条,把10万元的借条还给我,所以我就找了被告赵永浩进行担保,但原告没有把10万元借条撕掉,反而起诉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光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万元、7万元,自愿向债权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赵永浩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另被告王光海在两份借条上均手写写明:现金已收到。原告陈述上述借款是在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光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光海在两份借条下方均写明“现金已收到”,且原告对现金的来源及款项的交付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15万元已实际交付。被告王光海抗辩认为借款没有收到,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催告被告王光海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光海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浩自愿为被告王光海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海应归还给原告郑胜利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永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永浩负担,被告王光海共同负担其中的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