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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国春诉马庆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春,马庆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21号原告张国春,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马庆东,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驾校教练,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国春诉被告马庆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东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春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准备开车外出时,被告气势汹汹地走到原告车前,警告原告以后不能将车停在此处,说碍事了。原告见被告刚刚喝过酒,就答应说行,以后不停这了。被告当时及其蛮横,出手殴打坐在车里的原告,后将原告拽下车继续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到双阳区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手外伤,共住院治疗18天。北山路派出所给予马庆东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91元、误工费3769.20元、护理费2233.4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7日因双方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在原告欲上车挪车时,被告将原告从车上拽下,并将原告打伤。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当日作出给予被告马庆东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到双阳区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19.91元。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从事批发零售,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文证、费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庆东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19.91元,有双阳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应认定真实有效,对该费用予以保护;原告称其从事批发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对原告误工费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宜,每天124.08元,时间为18天,误工费保护数额为2233.44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每天124.08元,时间为18天,护理费保护数额为22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每天100.00元,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数额为18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东赔偿原告张国春医疗费3219.91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22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共计948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国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回38.00元,剩余38.00元由被告马庆东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