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剑与朱晟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朱晟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153号原告:张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晟是。原告张剑与被告朱晟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晟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朱晟是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朱晟是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条。借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朱晟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张剑和朱晟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朱晟是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向甲方张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如乙方朱晟是逾期未还款,每逾期1日须向甲方张剑支付未还款部分0.5%的金额作为违约赔偿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同日,张剑向朱晟是交付了现金40000元,朱晟是向张剑出具了一张《收条》,���书:“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本人亲点确认无误”并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剑与被告朱晟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晟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剑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上限)。(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剑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晟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曹黎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