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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明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明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第854号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12550-4。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兰,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许明华,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明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多付出的工程款3074.5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向出借人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3780.99元,本息计33780.99元;3、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法院划拨给李岩赔偿款242865.11元及利息2894.42元,本息计245759.5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因承建65663部队连队综合用房新建工程,将1、5#楼钢筋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价款为230703元。现在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63777.5元,超出承包价33074.5元(含借款30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其中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许明华的雇员李岩为雇主许明华从事钢筋工工作,出现伤残。法院判决许明华赔偿李岩发生的费用,已经在原告账户内执行划拨给李岩242865.11元(含执行费3491元)。李岩与原告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不需服从原告安排和遵守原告规章制度,而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另外,被告雇佣李岩从事钢筋工工作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岩是否具备钢筋工条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的工作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在完成承包工作时,可自行确定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原、被告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人员的安全责任,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法院执行划拨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原审法院判决许明华赔偿李岩人身受伤各种损失,但原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如此,法院划拨原告给李岩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许明华向原告借款,并非个人所用,而是为受伤者李岩医疗所用。现原告不仅提出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还像被告要求利息,被告认为毫无道理。被告认为此起事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承包合同补充;银行转账凭证;4、(2015)沈和执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5、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6、执行款分配表;7、银行转款结算书;8、借条;9、(2016)辽0711执138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划款凭证11、(2015)太北民初字第00191��民事判决、(2015)锦民终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12、仲裁裁决书(19份)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明华、案外人刘荣雷、张福新、王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补充》。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5号宿舍楼土建工程的钢筋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许明华,价款23070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人工费130000元,并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支付被告许明华雇佣工人穆海龙等人工资102670元,发生执行费1107.5元,合计支付23267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雇工李岩受伤,原告因此借支被告许明华30000元,后此事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许明华赔偿李岩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39374.11元,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8月16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赔偿款、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4412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承包合同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总价款为230703元,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130000元,借支被告30000元,代被告给付雇佣工人穆海龙等人工资102670元(不含执行费1107.5元),总计支付262670元,多支付的31967元被告应予返还。借支款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案���人李岩的赔偿款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对案外人李岩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比例宜占20%。而被告许明华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对受雇人员李岩人身损害事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宜占80%。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向李岩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负担部分191499.29元(239374.11元×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费、借支款、赔偿款合计223466.29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减半收取2769.5元,由被告许明华承担2190元,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