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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洪廷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廷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廷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廷武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六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洪廷武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洪廷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廷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廷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廷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