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靳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098号原告:靳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吴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另陈述其暂时无力给付原告50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5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权人可主张逾期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