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成忠、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忠,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忠,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鼎春,××预防控制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桥新村3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崔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朱成忠因与被上诉人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典当公司)、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鼎春、被上诉人鑫盛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忠上诉请求:撤销(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2、2007年朱成忠、赵玉与鑫盛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鑫盛典当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借款40万元,上诉人偿还了47万元,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朱成忠、赵玉与鑫盛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借款合同与2007年的借款合同无关,原审法院将2010年的借款合同转移到2007年的借款合同上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66.8万元及利息错误,上诉人与鑫盛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鑫盛典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2007年至2012年朱成忠共计借款216.05万元,其中还款149.25万元,有当票及赎当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玉书面答辩称,1、2007年朱成忠、赵玉与鑫盛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2、2010年朱成忠、赵玉与鑫盛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2007年借款合同的补充;3、朱成忠在2007年借款合同下借款偿还完毕后的借款与赵玉无关,赵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鑫盛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10月15日,鑫盛典当公司与朱成忠、赵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成忠、赵玉向鑫盛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6%,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综合费、利息的,按照3.5%计算息费。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朱成忠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北村前进居委会周庄路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后朱成忠一直在鑫盛典当公司处借款、续当、还款,至今朱成忠迟迟不能还清本息。鑫盛典当公司请求判令:朱成忠、赵玉归还鑫盛典当公司借款66.8万元,综合费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每月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5日,鑫盛典当公司与朱成忠、赵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成忠、赵玉向鑫盛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由当票约定,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6%,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综合费、利息,另行按实际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朱成忠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北村前进居委会周庄路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嗣后,双方发生18笔典当贷款共计216.05万元,朱成忠14次赎回典当贷款共计149.25万元。2010年10月10日,鑫盛典当公司与朱成忠、赵玉签订江鑫典抵字(2007)第103号补充合同,载明:为确保2010年10月10日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江鑫典借字(2007)第103号(抵)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为借款人朱成忠、赵玉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愿为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及借款人还清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等各项费用时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和担保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无须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的全部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补交土地出让金、营业税(两年内的新房)、土地增值税、过户费、契税、评估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补充事项:双方同意,原合同延续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8月30日,鑫盛典当公司与朱成忠办理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名称: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原当票号:32953746、750、752、784、816;当户名称:朱成忠;原典当金额:668000元;续当综合费用:2672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2672元;续当期限:由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月费率、月利率合计2.4%。2014年1月22日,朱成忠向鑫盛典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成忠,从2007年就以房地产在江都鑫盛典当公司抵押贷款,有借有还,按期结息,循环使用,信用较好,公司陆续增加贷款,达到人民币66.8万元。2012年后由于工程款未能结算,不能按期结息,公司进行催要,并我也承诺还款,但未能兑现,实在对不起公司。到2013年底,我已拖欠江都鑫盛典当公司贷款102.87万元。现我承诺:到2014年7月30号,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否则以房抵债,拍卖我的房地产还清贷款。承诺人:朱成忠。一审法院认为,鑫盛典当公司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朱成忠、赵玉以朱成忠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北村前进居委会周庄路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鑫盛典当公司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先后发生18笔典当贷款共计216.05万元,朱成忠14次赎回典当贷款共计149.25万元。双方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鑫盛典当公司与朱成忠、赵玉签订江鑫典抵字(2007)第103号补充合同,并办理续当凭证,朱成忠向鑫盛典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朱成忠、赵玉尚欠鑫盛典当公司借款本金66.8万元的事实。故对鑫盛典当公司主张要求朱成忠、赵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典当综合费和利息,鑫盛典当公司与朱成忠、赵玉对典当综合费和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约定的典当综合费和利息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典当综合费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8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朱成忠、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盛典当公司偿还借款66.8万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和利息(计算方式:以66.8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鑫盛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8元,由被告朱成忠、赵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朱成忠对一审程序问题同意放在实体方面一并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成忠是否应当向鑫盛典当公司偿还借款66.8万元及典当综合费和利息。鑫盛典当公司作为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有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典当业务。鑫盛典当公司与朱成忠、赵玉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江鑫典抵字(2007)第103号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合同鑫盛典当公司向朱成忠出借款项18笔共计216.05万元,朱成忠还款14笔共计149.25万元,截止2012年2月20日尚欠鑫盛典当公司借款66.8万元,2013年8月30日朱成忠出具的续当凭证(33056006)和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分别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朱成忠、赵玉尚欠鑫盛典当公司借款66.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成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江鑫典抵字(2007)第103号补充合同系200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且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22日朱成忠一直向鑫盛典当公司借款、还款,即双方一直在履行该2007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2010年签订的补充合同。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朱成忠确认尚欠鑫盛典当公司本金66.8万元,2014年再次承诺归还借款66.8万元及费用,故朱成忠上诉认为2007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借款合同未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玉的抗辩理由,因一审判决后赵玉并未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一审法院要求鑫盛典当行与朱成忠核对账目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朱成忠未经允许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赵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朱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4708元,由上诉人朱成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