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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张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张代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984号原告:王永利,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红,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张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扣件,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扣件,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结算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炭款34000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炭款1000元,尚欠33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出此诉,请求依法判决。张代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多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永利款34000元(叁万肆仟圆整),欠款人:张代红(小梅庄),2015.3.6,2016年2月7日上午在中医院还款现金1000元。”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客观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依法认定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利货款33000元整。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张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