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建华、朱秀芳等与陈念、江阴市东宏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陈念,江阴市东宏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13号原告:朱建华(朱某长子)。原告:朱秀芳(朱某长女)。原告:朱秀红(朱某次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娟。被告:陈念。被告:江阴市东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西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辛仁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负责人: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与被告陆亚平、陈念、江阴市东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货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亚平、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娟,被告陈念,被告东宏货运的法定代表人辛仁平,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庆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又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娟,被告陈念,被告东宏货运的法定代表人辛仁平,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0211元、整容费2070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合计381802.5元。扣除陆亚平已经赔偿214719.45元后,现请求被告承担167083.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6时58分左右,陈念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晨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达路口时,遇陆亚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其右侧车道内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苏E×××××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苏B×××××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相擦,陈念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肖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该车后排乘员:朱某)左前部相撞后向右侧翻,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所载钢材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文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其人体相碰撞并挤压,造成肖某、朱某、吴文南当场死亡(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确认),三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亚平承担主要责任;陈念承担次要责任。现查明赵丽娜、东宏货运、肖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陈念、东宏货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标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答辩人承担的标的车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3、本次事故中共涉及三人死亡,其中死者吴文南的权利人杨永红、吴杰、王凤桃已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因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13292.05元,合计赔付249958.72元。故要求在我司理赔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并保留剩余权利人的赔偿份额。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希望原告提供合法的证据,并在庭审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6时58分左右,陈念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晨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公路与华达路交叉路口时,遇陆亚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其右侧车道内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苏E×××××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苏B×××××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相擦,陈念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肖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该车后排乘员:朱某)左前部相撞后向右侧翻,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所载钢材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文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其人体相碰撞并挤压,事故造成肖某、朱某、吴文南当场死亡(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确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陆亚平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陆亚平忽视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在直行、右转弯车道内盲目实施左转弯,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念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长度超出车厢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行驶车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肖某、朱某、吴文南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陆亚平驾车逃离现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陆亚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陈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陆亚平承担主要责任;陈念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朱某、吴文南均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念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东宏货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陈念本人,挂靠在东宏货运经营运输,该车在信达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前者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后者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陆亚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肖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陆亚平与原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故在本案中对陆亚平撤回了起诉。就刑事部分陆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原告2016年9月1日申请撤回部分当事人申请书、本院(2016)苏058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判决无异议。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的父亲朱某,1942年4月12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金港镇三角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家庭人员结构情况证明、朱某的家庭户口情况、张家港市天府苑火化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陆亚平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20000元,死者肖某家属借款80000元,吴文南家属借款90000元,支付肖某、朱某、吴文南三人拖尸力资费1740元,余款4826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陈念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0元,死者朱某家属借款65000元,余款35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经济往来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陈念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杨永红、吴杰、王凤桃作为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之一吴文南的继承人就损害赔偿已起诉至本院,本院(2016)苏058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13292.05元,合计赔付249958.7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8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判决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丧葬费30891.50元。被告陈念、东宏货运、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该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30891.50元。2.整容费20700元。被告陈念、东宏货运、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该主张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属丧葬费范畴,因原告已主张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丧葬费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26021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7年。被告陈念、东宏货运对该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对该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系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朱某系张家港市金港镇居民,可按事发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死亡赔偿金260211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东宏货运没有异议,被告陈念、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只认可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认为按责任比例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东宏货运没有异议,被告陈念、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只认可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误工费只认可63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念、东宏货运赔偿。被告陈念、东宏货运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质证意见,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30%赔偿,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司的追偿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是否赔偿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苏B×××××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念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陈念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了其与信达财险南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明确其追偿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陈念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东宏货运营运,东宏货运对陈念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份兼顾赔付。朱某的死亡与肖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无关联性,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无须承担无责赔付。本起事故原告与事故责任主要责任方陆亚平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中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陆亚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后在本案中不涉及赔偿问题。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主要责任方陆亚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向陈念借款65000元,故两者相抵后原告应将余款返还被告陈念。关于被告陈念提出其垫付的施救费因不属原告诉讼请求范畴,且被告信达财险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处理。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因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45102.5元(属死亡伤残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因朱纪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451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6666.67[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6666.67元[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3377.68元[(总损失345102.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3333.33元)×分担比例30%×违反装载扣赔90%],合计赔付110044.35元;由被告陈念赔偿8153.07元[(总损失345102.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3333.33元)×分担比例30%×违反装载扣赔10%]。因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向陈念借款65000元,故两者相抵后原告应将余款56846.93元返还被告陈念。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被告江阴市东宏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念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负担819元;被告陈念负担991元。被告陈念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朱建华、朱秀芳、朱秀红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