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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272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前经营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宋某某轮胎经销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分两次欠轮胎款共计375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宋某某轮胎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据各一份。经当庭审核属实,对原告1-2号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称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以前经营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宋某某轮胎经销部,主要经营德瑞宝品牌的轮胎。2014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处赊欠两条轮胎,价值25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付清,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处赊欠一条轮胎,价值1250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付清,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处购买轮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宋某某轮胎款3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继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