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275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沟通困难,且被告长期不照管家庭,原告不堪家庭负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庭审当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生育的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当中,被告提出愿意与原告处理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若能够主动加强感情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主动维护家庭完整,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鸿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