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新与被告于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新,于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刘子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新与被告于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与被告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长明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去世,张某某生前,被告夫妻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等,2015年2月18日春节期间原告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总的欠款条,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息合计200,0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700,000.00元。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现张某某已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于长明辩称,对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并不了解,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着大小写不一致和借款内容有改动和变动字样。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没能综合本案的所有可以鉴定的材料的情况下,出具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被告认为本案主债务人是张某某,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司法鉴定过程足以证明被告于长明对借款的事实不掌握,另外在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和张某某向原告举债的合意,同时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也不是履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履行的法定或道德义务,被告认为本案系张某某个人借款,因其因病死亡,个人债务应当由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依据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偿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2月18日借据1份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0.00元。被告对该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中张某某并非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经辽宁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150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2月18日《借据》中借款人处“张某某”签名字迹是张某某本人书写。故该借据系张某某本人书写,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用个人银行流水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部分不成立。从该证据取款及转账记录来看,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相吻合,并不矛盾。结合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18日)等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150号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能综合本案的所有可以鉴定的材料出具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法院不予采信。辽宁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是在法院委托下进行的鉴定,在原、被告均认可的检验材料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整个鉴定并无不当,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被告于长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张某某死亡。2012年9月23日,张某某从原告刘子新处借款7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张某某从原告刘子新处借款80,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张某某从原告刘子新处借款100,000.00元;2013年7月14日,张某某从原告刘子新处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张某某从原告刘子新处借款150,000.00元。张某某和原告刘子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18日,张某某给原告刘子新出具总借据1张,载明“本金伍拾万元,利息20个月×1万=20万,到2015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原告刘子新借款,原告刘子新同意借款,张某某给原告刘子新出具借据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实际支付了款项,张某某实际收到款项,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张某某与被告于长明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据系张某某本人书写,张某某与原告刘子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发生张某某与被告于长明夫妻存续期间,现被告于长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子新与张某某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张某某对原告刘子新所负债务应当属张某某和被告于长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长明对本案中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于长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于长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刘子新要求被告于长明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总借据中明确载明“利息20个月×1万=20万,到2015年2月20日止”,与原告陈述的利息月息2分基本吻合。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明返还原告刘子新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于长明支付原告刘子新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利息200,000.00元(到2015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于长明支付原告刘子新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2分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子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于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铮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姜利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丽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