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云华与张瑞英、乔林生、乔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克俭,刘云华,乔林生,张瑞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克俭,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藉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治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华,男,1941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林生,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张瑞芹,女,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乔克俭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华,原审被告乔林生、张瑞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乔克俭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浦六北路99号,且有自己的家庭和家庭成员,与其他二被告虽具有亲属关系,但在2004年期间至今没有与其他亲属以家庭为单位共同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其次,上诉人在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蓝深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与被上诉人产生过欠款,双方所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已经结算完毕。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房屋及场地转让合同,也无其它合同纠纷,更无从谈起合同履行纠纷。上诉人于2013年5月因婚姻的变故已离开户籍地,随其父母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西村八组10号居住。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产生过债权债务,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目前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西村八组10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欠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