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蓝庆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蓝庆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9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蓝庆芳,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蓝庆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蓝庆芳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蓝庆芳立即偿还中行中山分行截止2016年4月1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48760.81元、利息1832.42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6733.22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合计157326.45元,及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蓝庆芳承担中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诉讼期间,蓝庆芳有还款,截至2016年8月28日,尚欠本金122345.81元、利息10162.73元、滞纳金37177.56元,合计169686.1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蓝庆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蓝庆芳。信用卡卡号:40×××35。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乙方(即白金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用情况:《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费用。诉讼期间,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欠款情况:蓝庆芳于2013年3月4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蓝庆芳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8日,蓝庆芳尚欠本金122345.81元、利息10162.73元、滞纳金37177.56元,合计169686.1元。本院认为,蓝庆芳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蓝庆芳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蓝庆芳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蓝庆芳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虽《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蓝庆芳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蓝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庆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9686.1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为1753元,由被告蓝庆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