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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李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李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7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陈永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李庆红,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李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29号2幢501房的二手房。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5年,分180期还清,每月6号为还款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29号2幢501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6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4年3月开始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常出现逾期情况。原告不断以各种方式催讨无果。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7793.05元、利息9329.49元、罚息139.94元(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人民币277262.48元,及到还清款日止所产生的利罚息;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29号2幢501房,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借款已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的事实;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所购房屋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账户明细表》、《未还款明细表》、《已还款明细表》打印件,证明被告逾期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庆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李庆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庆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29号2幢501房的二手房。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29号2幢501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5年,分180期还清,每月6号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到开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将人民币3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4年3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经常出现逾期情况。为此。原告不断以各种方式进行催讨,但无果,逐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并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JG76AB20120630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77262.48元及到还清款日止所产生的利罚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以被告购买的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29号2幢501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李庆红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JG76AB20120630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庆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7793.05元、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9329.49元和罚息139.94元,合计人民币277262.48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677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对被告李庆红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29号2幢501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