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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张环等 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朱素侠,张会,张环,彭令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00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内蒙古自治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素侠,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会,男,196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环,男,1974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彭令杰,男,1972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志,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喀喇沁旗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会、朱素侠、张环、彭令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和被告张会、朱素侠、张环、彭令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先行垫付赔偿的保险金8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四被告的被继承人张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小牛群镇X205线50KM+80M处时,与在公路上由西向东由韩文军驾驶的蒙D539**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中昊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撞,造成张吉明死亡,韩文军及乘坐人赵晓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明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拒不赔偿中昊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539**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该车辆维修花费合计17万元,事故发生时,蒙D539**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原告作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保险人全额赔付了上述维修费用,但作为侵权人张吉明应承担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赔偿被保险人车损。原告现已经履行了上述赔偿款,被保险人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权属转移凭证,将向第三者侵权人即张吉明的索赔权转移给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偿还原告为其先行垫付赔偿保险金850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会、朱素侠、张环、彭令杰辩称,(一)、该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郑建振已经起诉四被告,不存在索赔权转移;(三)、四被告在赵晓卫起诉赔偿时就已经放弃继承,郑建振等人的损失与四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四被告的被继承人张吉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小牛群镇X205线50KM+80M处时,与由韩文军驾驶的蒙D539**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中昊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郑建振)相撞,造成张吉明死亡,韩文军及乘坐人赵晓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2日郑建振将四被告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判令四被告赔偿郑建振财产损失合计77606.84元,即蒙D539**号重型半挂车维修、合理停运、施救的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另蒙D539**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经中昊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求偿申请,2015年3月17日原告赔偿给郑建振车辆维修费85000元,中昊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此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昊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求偿申请的内容,和原告赔偿给郑建振保险金85000元的事实,本案实际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得知,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向第三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利,但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实际被保险人郑建振已通过诉讼手段,从第三者即本案被告取得车辆损害赔偿,原告代位求偿权已经丧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