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廷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廷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955号原告: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266175-9。负责人:陈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玲,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基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廷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基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物业费41214.62元、滞纳金5563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坐落于八里台镇京基悦景轩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悦景轩21-3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期间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41214.62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廷玲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系诉争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等信息。3、物业服务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及滞纳金标准。4、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之后未缴纳物业费。5、入伙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6、诉讼费票据及起诉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在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八里台镇悦景轩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延迟缴纳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所欠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别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2元收取。后由原告京基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悦景轩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9月3日,被告张廷玲与天津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北侧悦景轩21号楼-3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415.47平方米。被告物业费缴纳至2013年8月9日,自2013年8月10日起始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住房面积为415.47平方米,按照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3.2元物业费计算,被告应交纳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214.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双方约定每月的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费,在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时,原告应及时催缴,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期限过长,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滞纳金数额较大,故本院酌情考虑一个月违约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09.3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41214.62元、滞纳金3709.3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原告深圳市京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299元,被告张廷玲承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翟洪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