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洪珍与熊运豹、阜阳市恒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珍,熊运豹,阜阳市恒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604号原告:余洪珍,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运豹,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恒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岩建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70940153D(1-1)。法定代表人:徐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1-1)。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智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义,被告恒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邦,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运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珍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熊运豹驾驶皖K×××××中集牌重型货车将原告余洪珍撞倒致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16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岩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余洪珍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恒岩建材公司垫付给原告余洪珍的赔偿款15000元应合并审理。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余洪珍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恒岩建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5年5月1日,恒岩建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12月13日,熊运豹驾驶皖K×××××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十八里铺镇粮站路段时,因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过路行人余洪珍撞倒,造成余洪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洪珍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12916.91元,外购医疗费11220元。事故发生后,恒岩建材公司垫付给余洪珍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运豹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洪珍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3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洪珍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9根),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余洪珍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洪珍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洪珍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30日;3、被鉴定人余洪珍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后为赔偿发生纠纷,余洪珍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余洪珍的身份证及颍上县耿棚镇双桥居委会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余洪珍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外购医疗费票据;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熊运豹驾驶皖K×××××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原告余洪珍撞倒致伤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熊运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余洪珍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24136.91元(112916.91元+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护理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7575.68元[26936元/年×(20年-11年)×(30%+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265942.59元。由于被告恒岩建材公司垫付给原告余洪珍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洪珍损失250942.59元(265942.59元-15000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恒岩建材公司垫付给原告余洪珍的赔偿款15000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洪珍损失250942.59元;二、驳回原告余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0元,原告余洪珍负担4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