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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淑范与王晓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范,王集慧,王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932号原告赵淑范,女,1956年8月28日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集慧,女,1988年12月26日生,满族,医院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赵淑范女儿)被告王晓明,男,52岁,汉族,下岗职工,住址本县伊通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淑范、王集慧与被告王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范、王集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范、王集慧诉称:原告赵淑范与丈夫王富于1997年5月25日同被告王晓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王晓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公路段家属楼及仓房卖与原告赵淑范及王富,房屋价款73000元,当时只有王富在契约上签了字。契约签订后,原告赵淑范及其丈夫王富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0月12日,王富因病去世。王富与原告赵淑范生有一女儿王集慧,二原告为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来院告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王晓明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契约一份证明王晓明将公路段住宅楼5单元3楼西门卖给王富的事实。证据2,公路段出具证明二份证明王富系公路段职工,居住在公路段家属楼5单元3楼西门302室及王晓明妻子张影慧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富已死亡的事实。证据4,孙立州证人证词一份证明王富与王晓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及王富已死亡的事实,两原告是王富的继承人。证据5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赵淑范与王富为夫妻关系,王集慧系其长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淑范与王富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25日王富同被告王晓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王晓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公路段家属楼5单元3楼西门302室及仓房卖与王富,房屋价款73000元,王富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王晓明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伊字第10001号)交与王富,王富与二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王富于2010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王富与原告赵淑范生有一女儿王集慧,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晓明名下。本院认为,王富同被告王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富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与二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王富同被告王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予履行。王富去世后,二原告作为王富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与王富于1997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赵淑范、王集慧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刚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