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刑初55号孙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止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因拒不到案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挂网追逃。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9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3月20日刑满被释放。1996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23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11月4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因拒不到案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挂网追逃。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高新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的审理。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