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雪茹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茹,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714号原告王雪茹,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8344855-6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矿矿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茹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被告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被告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雪茹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茹及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樊智磊、谢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茹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到宁庄井上班,先后在宁庄井等地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5月份放假离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提出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3、要求被告补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辩称,二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不是本人的工资表,所以并不能证明与我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时行业的规则是限招女工,我们的所有培训档案均没有原告的姓名,煤矿行业属于特种行业,所有用工必须参加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结业才能上岗就业,否则不可能成为我矿的职工。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茹在庭审中自述:其本人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在被告宁庄井东采区厨房工作,2008年10月到大井从事厨房工作,2015年5月放假离开矿上,并称工作期间以其侄子“安云生”的名字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外,本院调取户名“安云生”工资交易明细,账号:00×××89显示第一次发工资时间:2011年5月9日,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2014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显示发过工资,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直到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2016)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现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称2008年4月到宁庄井上班,而庭审中又改口称自己是2006年3月到宁庄井工作,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另外,对于是否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雪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涛书 记 员 崔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