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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嘉文与李锦波、李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嘉文,李锦波,李鉴明,陈志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414号原告:罗嘉文,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繁,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锦波,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鉴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志鸿,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罗嘉文诉被告李锦波、李鉴明、陈志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嘉文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波、李鉴明、陈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嘉文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锦波驾驶粤R×××××小型越野客车沿Y004线由源潭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十八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罗嘉文驾驶搭载罗杰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杰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锦波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李锦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此本案被告李锦波和李鉴明、陈志鸿对此事故存在过错,依法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2年杨保国与李鉴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可知,李鉴明对此车辆拥有支配权,但是并没有依法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违法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李锦波进行驾驶,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因此各被告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耻骨联合分离;2、盆腔软组织挫伤并盆腔、腹腔积液;3、肺挫伤;4、右胫腓开放性骨折;5、阴囊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复诊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2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并在2015年6月1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住院时间为5天。原告二次住院时间为25天。随后,原告多次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5日、7月27日、9月27日、10月12日、12月4日,门诊复诊共6次。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至法院,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0号判决,由李锦波、李鉴明赔偿原告:医疗费89089.53元、租车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99839.53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造成经济损失178469.66元(未包括前一案件已经判决的项目部分)。其中:后续实际发生医疗费7488.43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租车费5000元、护理费8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72824.63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锦波、李鉴明、陈志鸿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7282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嘉文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人口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李鉴明身份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锦波信息的基本情况,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4、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李锦波、李鉴明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租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志鸿信息基本情况,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药用品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继续住院治疗、门诊复诊情况及治疗实际的产生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0元的依据;6、租车收据,拟证明复诊交通费用为5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8、工作证明,拟证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被告陈志鸿辩称:一、本人是不可再作被告人。此案是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案件同属一案的范畴,此判决本人不担责的,而且原告也接受了。李鉴明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811号判决是维持原判。原告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话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811号判决书第9页可查实到。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案已接受了本人不担责的判决,本人不可再作被告人的;二、本人的原说明书及证人证词原件已交源潭法庭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附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8民终811号判决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志鸿无提供证据。被告李锦波、李鉴明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锦波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Y004线由源潭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十八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罗嘉文驾驶搭载罗杰宜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杰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嘉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锦波驾车逃逸。2015年3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杰宜、原告罗嘉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罗杰宜死亡,原告罗嘉文受伤,原告先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就罗杰宜、罗嘉文的相关损失,罗嘉文、罗进华、李秀云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0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合共840050.5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1、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锦波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被告李锦波为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鉴明与被告李锦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陈志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李锦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罗杰宜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5、确认罗嘉文医疗费890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50元、租车费8000元。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李锦波赔偿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39.78元、医疗费89089.53元、租车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50元、勾机作业费1300元,合共793325.81元,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李鉴明对被告李锦波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李鉴明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18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上次案件起诉后,于2015年5月2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05.5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5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92.93元,陪护费250元,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骨盆骨折术后;2、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书后、愈合不良。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诊;2、注意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2015年6月15日、7月27日、9月7日、10月12日、12月4日,2016年1月15日、2月29日,原告回佛山市中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共4529元。其中2016年2月29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右膝仍需行手术治疗,费用约需3-8万元,仅供参考。2016年1月14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文证审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支架外固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回佛山市中医院复诊,花费治疗费133.1元。2016年5月10日至5月14日,2016年8月2日至8月10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50362.52元。原告提供两份由广州市祺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10月30日出具的单据,拟证明购买绷带、纱布及酒精等花费261元,但收货单位注明“谢生”。此外,原告提供10份《收据》,拟证明其从清城区源潭镇到佛山复诊时每次产生租车费用5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共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另查明,粤R×××××号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述称事发前是东莞市桥头裕兴陶瓷店的员工,自2014年2月18日至8月26日在该店工作,月均收入2500元,提供该店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并以此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罗嘉文与被告李锦波于2015年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有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鉴明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锦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鸿对事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受害人罗杰宜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伤残程度的专门性问题,原告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故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评残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并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罗杰宜死亡,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亦因本案事故受伤,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多级伤残系数)。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该意见只是医疗机构的初步意见,并非由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复诊产生的医疗费57723.05元(505.5元+2192.93元+4529元+133.1元+50362.52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凭,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有诊断证明书注明的医嘱予以证实,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250元为准。对于营养费1000元,医疗机构并未医嘱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绑带、纱布等费用261元,该单据的购买人并非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伤情治疗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其月均收入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要求按照月均收入25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33天为27750元(2500元/月÷30天×333天)。对于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足以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出入院、复诊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多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打击,但被告李锦波已依法受到刑事制裁,原告的精神损害已得到一定弥补,结合事故后果、侵权人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7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228837.59元,该损失由被告李锦波、李鉴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波赔偿原告罗嘉文事故损失合共22883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鉴明对被告李锦波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6元(缓交),由原告罗嘉文负担431元,被告李锦波、李鉴明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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