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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陶东军与马文忠、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忠,杜娟,陶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忠,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东军,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忠、杜娟因与被上诉人陶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忠、杜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功、被上诉人陶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忠、杜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马文忠曾经借陶东军70万元。2014年9月底,陶东军使用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于10月8日胁迫马文忠达成协议,马文忠欠陶东军70万元以及马文忠弟弟马文明欠陶东军350万元共计420万元,由马文忠妻子杜鹃在汤阴的房产权实现以后予以归还。协议签订后,马文忠先期归还陶东军30万元。该协议的签订马文明不知情,不认可债务数额,不同意马文忠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双文公司借款,以马文明的名义向陶东军偿还借款145万元,一审未予扣除。目前杜鹃与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公司欠款一案仍未处理终结,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一审程序违法。陶东军辩称:1、马文忠、杜娟所提出的2014年10月8日还款协议系被胁迫下签订的理由不成立。马文忠、杜娟无证据证明事实上也不存在答辩人胁迫其签订该还款协议的情况,该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有案外人薛跃武、杨虎见证下签订,在协议签订后马文忠、杜娟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而且还主动向答辩人偿还了30万元借款,与本案关联并已经生效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也予以认定,因此其该项上述理由不成立。马文忠、杜娟所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其所称借款是双文公司借款无任何证据,且答辩人与所谓双文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答辩人一审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可充分证明以马文明账户2012年8月9日以前向答辩人转款系支付4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3%12.6万元),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在停止支付利息后,而且协议上还注明了以马文明名义所借的350万元是马文忠、杜娟为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其以银行转款归还了借款本金。马文忠、杜娟与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归还以马文明名义所借的350万元,是债务加入,且其是实际使用人,也没有增加马文明的负担,原判认定答辩人有权向其主张还款是完全正确的。关于协议中约定的杜娟与汤阴康平房地产公司案件,因该案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所称未到还款时间的理由也不成立。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其也未能提供被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还款协议的效力符合诉讼程序,已经生效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也依法认定了该协议有效,因此一审程序是合法的。陶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为281.6万元,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另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马文忠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5日共计向原告陶东军借款70万元,并为原告陶东军出具借据5张。被告马文忠的弟弟马文明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1日、2012年3月9日共计向原告陶东军借款350万元,并为原告陶东军出具借据11张。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债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甲方为原告陶东军,乙方为马文忠,丙方为薛跃武、杨虎,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归还甲方420万元(其中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乙方胞弟马文明向甲方借款350万元,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乙方)。二、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向甲方偿还借款30万元,余款390万元待乙方处理终结杜娟诉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公司欠款一案后(杜娟为乙方马文忠的妻子),在丙方监督下一次性结清。三、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甲方欠款,丙方有权从杜娟与汤阴康平公司的案件款中替乙方偿还。四、丙方薛跃武为甲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薛邵陆为本协议的见证人。原告陶东军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马文忠、杜娟在乙方处签字。两被告向原告陶东军支付30万元后未再偿还其他借款。2015年2月,原告陶东军就被告马文忠出具的70万元借款已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马文明向原告陶东军借款35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马文明在未偿还借款时,本案两被告与原告陶东军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代马文明偿还借款350万元,债权人原告陶东军与两被告的约定,已经构成了第三人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其非同于债务转让,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表示接受即可。故原告陶东军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马文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加入人被告马文忠、杜娟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已经偿还了30万元,故原告陶东军要求两被告偿还320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再约定利息,故原告陶东军要求的利息,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两被告辩称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下所签,且原告陶东军提供的建行转账明细显示,马文明通过建行共还款145万元,且还有通过工行的还款,原告陶东军起诉的借款数额不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的还款计划是在原告陶东军与马文明所有银行转账之后所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下所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没有重复主张之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的,故本案不需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忠、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东军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2元,减半收取26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956元,由原告陶东军负担10756元,由被告马文忠、杜娟负担212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50万元的问题。2014年10月8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42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其中70万元陶东军已经另案起诉,另案起诉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对双方在2014年10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还款协议420万元中另外的350万元,还款协议第一条内容显示,乙方(马文忠杜鹃)胞弟马文明向甲方(陶东军)借款350万元,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乙方。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按照协议内容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还款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胁迫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提供的145万元的还款手续,均发生在该还款协议签订之前,二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14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系双文公司所借的证据,一审卷宗不显示二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马文忠、杜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