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4681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淼,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双方亲友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之初感情尚好,被告生育儿子后,双方于2010年年初一起到浙江省兰溪打工,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租房共同生活。2016年初双方回原籍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回到兰溪,3月2日被告以找工作为由突然离婚不归,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也不接,后表示要与原告离婚,过不下去了。原告于当月11日赶到杭州接回被告,经追问,被告承认认识了新的异性朋友,将与其一起生活。原告规劝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于6月29日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拒绝接听原告电知。原告考虑上述情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临时居住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的经常居住地为兰溪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作出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经双方亲友介绍于2007年12月3日(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龚某乙(现就读于云南省广南县珠街镇麻栗坡小学一年级),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这些都是事实。2、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同居之初感情尚好,生育孩子后,双方于2010年年初到兰溪打工,并在大阜张租房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回原籍补办结婚证,之后不久,被告以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原告电话也不接,一个星期后被告才接电话表示要离婚。原告赶到杭州接回被告,追问后被告承认在QQ上认识一个异性朋友,这次外出就是和其生活在一起,经原告规劝被告不思悔改,并于6月29日再次离家出走,当天在金华与异性开房,至今未归并不接原告电话,以上这些都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经常辱骂被告,还多次对被告拳打脚踢实施家暴,对被告漠不关心。为了孩子,被告一直忍耐,希望原告悔改好好过日子。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外打工赚钱,于2014年在云南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麻栗坡小组盖了房子。之后,被告劝说原告不要赌博,原告不听,还打骂被告。2016年3月11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忍无可忍,于3月13日早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无联系。3、关于离婚一事,被告因病在云南老家治疗,曾到当地法庭起诉离婚,因原告在兰溪起诉的案件已立案,故当地并未立案,被告现同意离婚。4、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诉状未提及,现罗列共同财产如下:位于云南省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麻栗坡小组原告家的洗衣机、电视机等居家用品,一间两层钢混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价值18万元左右)。5、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被告在盖房时向被告母亲李文英借款8000元,向原告姑妈龚玉莲借款3000元,以上债务至今未还。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是在逃避债务。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教育费,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以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欠李文英的债务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龚玉莲的债务3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何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原告户籍证明及原告家庭成员简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书面答辩并无异议,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何某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2010年初到兰溪工作,并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租房居住。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离开兰溪外出。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拟向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本案立案在先,广南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同意其具体处理意见,但表示建造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何某经双方亲友介绍后同居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被告已在书面答辩中明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故可据此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龚某乙随原告龚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龚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文英8000元由被告何某偿还,欠龚玉莲3000元由原告龚某甲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婉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