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2016)黔022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慈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13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周正,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维,男,1971年5月1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功显,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社员工。被告肖慈现,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慈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飞、田友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功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慈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大山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并向大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从大山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计,逾期的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按季结息,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未按期付息之次日起计收复利。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980元及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就再未还本付息。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96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肖慈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肖慈现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大山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与大山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并向大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从大山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计,按季结息,若被告不按期付息,原告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最高上限计收,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到期还本,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0%即12.75‰计收逾期利息。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980元及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信用社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下属分支机构大山信用社与被告肖慈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及由被告向大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0月19日前还清原告借款,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98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20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计,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已陈述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慈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2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肖慈现负担402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方竹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甲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