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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国兴与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452号原告:黄国兴,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委文化活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韦明良,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国兴与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生态渔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相,被告和龙生态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1653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并由被告按每亩400元支付原告清除草根费12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3.07亩田地用于种草养鱼,租期5年,年租金1653元,于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田地。被告于2015年3月已支付当年租金,2016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和龙生态渔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与原告所在的拉仇屯多数农户签订《租地协议书》,2016年2月,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决定与各农户解除租地协议,每亩支付给农户清除草根费1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了《承诺书》,并交由和龙村委主任余兴庆发给各农户。《承诺书》发出后,原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按每亩100元从被告处领取了清除草根费3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解除租地协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3.07亩田地用于种草养鱼,租期5年,年租金1653元,于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田地。被告于2015年3月已支付当年租金。2016年1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等提出解除租地协议,经和龙村委会组织各出租田地农户与被告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解除租地协议无异议。应原告等各农户要求,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等各出租田地农户出具《承诺书》,表明解除租地协议后,由各农户自行清除草根,被告按每亩100元支付给各户清除草根费,并将《承诺书》交由和龙村委主任余兴庆发放给各农户。2016年4月26日,原告按每亩100元从被告处领取了清除草根费共计3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经和龙村委会组织原告等各出租田地农民与被告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各农户与被告就解除租地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原告等各农户与被告就解除租地协议已达成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应自双方达成合意时解除。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各出租田地农户发出《承诺书》,表明解除协议,并承诺由各农户自行清除草根,被告按每亩100元支付给各农户清除草根费。原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覃德旺从被告处领取了清除草根费300元,现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按每亩400元支付清除草根费,显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国兴与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自2016年1月解除;二、驳回原告黄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运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