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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晓东、谢姗姗、长春市嘉益海洲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东,谢姗姗,长春市嘉益海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281号原告:长春市九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2345号。法定代表人:吴长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楠,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谢姗姗,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长春市嘉益海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开发区正阳街80号。法定代表人:谢姗姗,经理。原告长春市九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汇公司)与被告王晓东、谢姗姗、长春市嘉益海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谢姗姗、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汇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债权人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第一款第(1)至(9)对抵押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情形有明确约定。第十一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及承担范围,其中违约金为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造成抵押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第(2)项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异议,已设定抵押,已出租,或者被查封,扣押,监督等情况;第(3)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6)项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上述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东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4000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214000元,利息起算时间是从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主张;2、被告谢姗姗依据抵押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1万元;3、被告谢姗姗依据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全部损失;4、保证人海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王晓东承担律师费7.5万元,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王晓东、谢姗姗、长春市嘉益海洲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九汇公司与被告王晓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晓东向原告九汇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20‰。2015年4月29日,原告九汇公司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九汇公司与王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海洲公司愿为九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九汇公司与被告谢姗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九汇公司与王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谢姗姗愿为九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抵押物为谢姗姗的自有房产,谢姗姗出具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人为谢姗姗,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1023**号,坐落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建筑面积97.65平方米。经查,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1023**号房屋的真正所有人系王晓雷,建筑面积为597.65平方米。2015年4月29日,原告九汇公司向被告王晓东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被告王晓东出具《确认书》对收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王晓东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九汇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一份、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确认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委托拍(变)卖协议书、查档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九汇公司主张王晓东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海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谢姗姗提供虚假的房产作为抵押的问题,谢姗姗系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谢姗姗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谢姗姗应对王晓���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主张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九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长春市嘉益海洲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王晓东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谢姗姗对第一项王晓东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原告长春市九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26元,由被告王晓东、谢姗姗、长春市嘉益海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翠平审 判 员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董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