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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蒋伯泉,庄玉芳,金曦东,庄月红,沈培明,俞新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17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蒋伯泉。被执行人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月红。被执行人蒋伯泉。被执行人庄玉芳。被执行人金曦东。被执行人庄月红。被执行人沈培明。被执行人俞新爱。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蒋伯泉、庄玉芳、金曦东、庄月红、沈培明、俞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并偿付利息60254.9元、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的罚息为29835元、复利为2378.9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对利息60254.9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8600元;三、被告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蒋伯泉、庄玉芳、金曦东、庄月红、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蒋伯泉、庄玉芳、金曦东、庄月红、沈培明、俞新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蒋伯泉、庄玉芳、金曦东、庄月红、沈培明、俞新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吴江市三德纺织有限公司、蒋伯泉、庄玉芳、金曦东、庄月红、沈培明、俞新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90133.84元,执行费为1730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蒋佰泉名下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受偿债权后如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已将本案全部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苏州市谊达工贸有限公司、蒋佰泉名下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