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宁夏��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永红、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永红,王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19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447100。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谢永红,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王金花,女,1949���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永红、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谢永红、王金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4)兴民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谢永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1746.51元,利息61830.63元,后期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33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74元,以上共计10638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谢永红、王金花名下价值106387.14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