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与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421号原告XX,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玉祥(原告XX丈夫)。被告齐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XX与被告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祥,被告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齐鹏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分别为:借款额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借款额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借款额51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推拖不予归还,后经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81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齐鹏辩称:自2010年开始我与原告之间就产生了借贷关系,分别为借款额10万元的两笔,借款额25万元的一笔。2014年3月1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结算后,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计入本金并更换了借条,其中25万元的借款本息合计3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10万元的两笔借款合并后出具借条一张,结算利息出具51000元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应当归还,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之前,被告齐鹏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在原告处借款53万元.2014年3月10日,双方对此前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利息151000元。结算后被告齐鹏向原告XX给付了利息10万元,对上述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XX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XX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钱。计每月6600元(陆仟陆佰元整),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和“今借到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5,计5000元/每月,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计半年利息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利息出具了“今借到XX现金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XX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和解,原告XX撤回了起诉,但被告齐鹏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告XX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3月10日被告齐鹏向原告XX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真实表示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齐鹏重新向原告XX出具借条后,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XX诉请其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涉案51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鹏归还原告XX借款581000元。并按借款本金53万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2元,被告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