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欢,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鹿寨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接到一匿名群众举报,称家住鹿寨县平山镇大阳村新村一屯68号之二的被告人陶欢非法持有一支砂枪。接举报后,平山派出所民警当日到陶欢家拘传其进行调查,并在其家中查获一支砂枪。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此砂枪可以击发,认定为枪支。另查明,查获的枪支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人罗泽良的证言、被告人陶欢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陶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先前被关押三十四天已扣除。)二、查获的枪支一支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