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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6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洪涛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6993号原告洪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云,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涛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涛诉称,我系公交客四分公司的运营司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公司累计未足额支付我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差额共计1070.54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公司累计未足额支付我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共计3554.02元。2015年4月、6月至9月、11月、12月,2016年2月,共计8个月期间,公司累计未足额支付我技能工资差额共计1823元。2015年4月、6月、7月、9月、11月、12月,共计6个月期间,公司累计未足额支付我绩效工资差额共计746.21元。2016年2月、3月公司累计未足额支付我星级工资、出勤工资51.82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公司累计少支付我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上车津贴、堵车津贴、伙食津贴3项合计2545元。2015年4月及2016年3月期间违法扣款问题,公司违法扣款4217元。综上所述,我认为,公交客四分公司作为具有明确公益性、公共事业性质的国有企业,本应该成为严格遵守、严格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典范。而事实上,公交客四分公司长期以来采取无视或者故意歪曲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任意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劳动者依法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持续侵害劳动者合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鉴此,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客四分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依法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共计14007.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76.78元;公交客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京海劳仲字[2016]第6963号裁决已明确载明“本裁决对公交客四分公司为终局裁决。公交客四分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洪涛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经本院查明,洪涛于2016年7月7日领取该仲裁裁决书,洪涛系于2015年7月25日因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963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十五日,故洪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7.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76.78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洪涛的起诉。洪涛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