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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148号原告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陈栋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德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谭伟,职务不详。原告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基地种植水稻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每亩350元的费用支付原告。原告插秧70亩,合同金额为245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余款12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谷种、育苗及插秧等工作的劳务费共计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基地种植水稻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谷种、育苗及插秧等工作,被告按照每亩35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共插秧70亩,合同金额为2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500元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基地种植水稻合作协议、劳务费用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劳务费共计12500元。二、驳回原告广汉常乐源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运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