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贤与天津市地震工程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天津市地震工程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5546号原告:周贤,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地震工程研究所,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赵瑞斌,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达,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慧,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周贤与被告天津市地震工程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诉称:原告1977年12月参加工作,入职天津市煤气总公司。1992年被派遣到天津市爱国卫生委员会,1995年3月再次被派遣到天津市地震工程研究所任仓库主管。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等。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周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称原告自1999年2月离职至今,均无岗位聘任,决定自2015年5月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发一切社保缴费。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今仍在被告处保存,被告自2006年首次实行聘用制。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006年实行聘用制,与原告之间的人事争议应当按照聘用合同规定处理。被告作出该决定属于违反终止与原告人事关系,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缴纳的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社会保险,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恢复劳动关系止。原告应当享受事业单位实施的二次医疗报销福利待遇,被告未确定原告在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120号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2015年4月26日作出《关于终止周贤劳动关系的决定》(津地震所办发(2015)03号)违法,被告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原告1999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323792.8元及100%赔偿金323792.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共计1428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1999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承担部分的医疗、失业、养老、生育保险费2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地震工程研究所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恢复劳动关系。原告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是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由天津市爱国卫生委员会调入被告处,干部身份,属于事业编制内行政人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1999年1月。之后不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拟从被告处调出,请求被告给予其一段时间的活动时间,后原告没有调出成功。被告主张其于1999年1月18日通过所务会做出决定,若原告半年后不上班按照除名处理。1999年7月因原告未上班被告将原告除名,并口头通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关于终止周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决定自2015年5月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发一切社保缴费。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终止周贤劳动关系的决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干部身份,属于事业编制内行政人员,原、被告双方系人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关于终止周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行为不成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告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参照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