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白印官与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印官,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592号原告:白印官,男,1953年6月18日生,居民,住东台市南沈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杰,男,1980年4月12日生,居民,住通州市平潮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印官与被告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印官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忠高、被告殷杰、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印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杰、人保南通公司赔偿白印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杰、人保南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殷杰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才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东台市农开路与才琴南北路十字路口时,与白印官醉酒后驾驶的沿农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白印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印官、殷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杰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处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求。殷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殷杰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白印官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人保南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白印官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44.5元计算;4、人保南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印官受伤后,在东台同仁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台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东台市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5389.66元,其中殷杰垫付2000元。2、2016年5月27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白印官暂不构成伤残;2、确定误工期限四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为此,白印官花去鉴定费610元。3、白印官为东台市南沈灶镇安云村六组35号居民,其户下现有承包地8.65亩,主张以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白印官提供了东台市南沈灶镇安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东台市南沈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东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农户信息卡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前,白印官实际以务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实际减少的事实,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4、白印官主张财产(车辆)损失400元,但未提供相应车辆修理费票据和修理清单予以证明,且人保南通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5、白印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白印官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印官、殷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白印官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就白印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389.66元,人保南通公司辩称的医药费部分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3、营养费60天(根据鉴定意见)*9元/天=5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期限和人数)(60+18)天*85元/天=6630元;5、误工费120天(根据鉴定意见)*50元/天=6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10元。综上所述,白印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93.66元。殷杰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通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印官19183.66元(不含鉴定费610元)。鉴定费610元,由白印官、殷杰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印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183.66元,其中直接支付白印官17823.66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白印官;卡号:62×××20;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返还殷杰1360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殷杰;卡号62×××00);二、殷杰赔偿白印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05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白印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白印官负担101元,殷杰负担335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