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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吉托与王安奎、王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托,王安奎,王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892号原告王吉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奎,司机。被告王聪平,司机。系被告王安奎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邓昂,公司员工。原告王吉托与被告王安奎、被告王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托、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王安奎,被告王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托诉称:2015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乘他人行驶到双峰县走马街镇石冲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王安奎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吉托和搭乘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安奎与原告王吉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王安奎驾驶的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聪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吉托医疗费59374.6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6984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吉托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吉托及被扶养人胡满秀的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39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王吉托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王安奎、王聪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王吉托医疗费2874.19元,现金45500元,支付车费8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2000元,另支付案外人王晓瑜医疗费1420元。现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王安奎、王聪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安奎、王聪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现金收据、检验费票据、车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算有异议。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过高;因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王吉托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吉托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女儿王晓瑜行驶到双峰县走马街镇石冲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王安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吉托和搭乘人王晓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Y(2015)03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安奎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超速且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2、当事人王吉托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超速且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3、当事人王晓瑜无责任。二、原告王吉托2015年12月6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临床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回肠破裂,小肠系膜裂伤,肝损伤。2、。3、头皮裂伤头皮血肿。4、头皮带状疱疹。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20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吉托之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参照C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6.2之规定,全部伤休时间4个月,陪护一人2个月,加强营养120天。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3、被告王安奎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聪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王吉托医疗费2874.19元,现金45500元,另支付车费8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2000元,共51174.19元。另支付案外人王晓瑜医疗费1420元。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王吉托医疗费10000元。六、由此对原告王吉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9374.6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原、被告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62248.85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7248.8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98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吉托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陪护一人2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王吉托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2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吉托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故原告王吉托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54.58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1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现原告王吉托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要求多处残级的费用按22%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吉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22%=483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王吉托要求计算妻子胡满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之妻胡满秀系1967年10月24日生,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扶养规定,故对原告王吉托此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3天。故原告王吉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天60元/天=25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异地治疗和被告送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500元,被告开支交通费8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主张车辆技术检验费2000元。原、被告均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48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王吉托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根据司法实践,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告王吉托的车辆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原告的此一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王吉托合理经济损失156536.6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安奎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超速且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吉托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超速且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晓瑜无责任。因此原告王吉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安奎和原告王吉托按责任分担。被告王安奎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聪平,故被告王聪平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安奎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吉托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吉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672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7462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9813.28元;原告王吉托的误工费10254.58元、护理费6984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83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90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7907.78元。原告王吉托的摩托车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8015.57元,由被告王安奎赔偿34007.79元,由原告王吉托自负34007.78元。应由被告王安奎赔偿的34007.79元,根据被告王聪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600元,减去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2000元)赔偿30407.79元,余款3600元,由被告王安奎赔偿,被告王聪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吉托的经济损失15653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521.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407.79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王安奎赔偿3600元,被告王聪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51174.19元)。由原告王吉托自负34007.78元。二、驳回原告王吉托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安奎负担500元,由原告王吉托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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