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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杰与曹文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曹文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118号原告:李杰,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曹文争,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杰与被告曹文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文争清偿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在易县城内经营烟酒生意已有八、九年,原告便将钱借给了被告,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人去楼空,不知去向,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文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被告曹文争给原告李杰打下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钱叁万元整(30000),欠钱人曹文争,一年内还清。”;2、2015年5月31日被告曹文争给原告李杰打下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杰钱(30000)元整:叁万元整,以此证明。”被告曹文争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文争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李杰借款三万元,共计60000元,对于2015年5月7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曹文争承诺一年内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文争向原告李杰分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0000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5月7日的30000元自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2015年5月31日的30000元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文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文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