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定锋与杨雪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锋,杨雪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592号原告:周定锋,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雪苗,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定锋为与被告杨雪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苗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锋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丝,到年底尚欠原告货款48369元。因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369元。被告杨雪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定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雪苗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划码单一份,该划码单系双方发生的最后一次买卖关系,载明共欠货款4836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定锋在起诉状上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雪苗尚欠原告周定锋货款48369元,有划码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长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苗应支付原告周定锋货款计人民币483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杨雪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