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亦久与丁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亦久,丁建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489号原告李亦久,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丁建定,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李亦久为与被告丁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亦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李亦久申请,本院依法对丁建定名下车牌号为浙L×××××起亚牌小型汽车(已解除)、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同济路15号403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亦久诉称,丁建定于2016年6月17日以家庭拮据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元,2016年7月17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李亦久按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丁建定经多次催讨仅仅归还本金22000元,故李亦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建定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李亦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丁建定向李亦久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丁建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丁建定向李亦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亦久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7日还清。贰万汇款建行,贰万现金收到。借款人:丁建定2016年6月17日”。审理中李亦久陈述,丁建定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亦久与丁建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亦久提供的借条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现经李亦久向丁建定催讨,丁建定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李亦久陈述其与丁建定在借条出具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丁建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丁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李亦久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丁建定负担;保全费400元,由李亦久负担200元,丁建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