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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蔡楼村后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抽血光盘一张;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2015】041434号附鉴定人资质;证人郁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共安全,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海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