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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宏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琛、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康某某、陈某甲(二人均已判决)驾驶康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至孙家岔河畔煤矿,在该煤矿井口内盗窃200余米MYP3*50+1*25铜芯国标电缆线,后几人将电缆线出售给陈某乙(已判决),刘某甲分得赃款4000元。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2688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老二”(身份不明)驾驶刘某甲所有的陕KA71**号“奇瑞”牌小轿车去店塔镇二道峁煤矿盗窃铝线,得手后将盗得铝线60余公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刘某甲分得赃款1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伙同“老二”驾驶小轿车去店塔镇二道峁煤矿盗窃铝线,得手后将铝线装在车上,驾车逃离时被店塔镇派出所民警拦截,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离。经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上述被盗铝线进行估价,价值为331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总额为30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称重笔录,领条,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康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陕KA71**号奇瑞牌小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陕KA71**号奇瑞牌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车停放于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