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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本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本梅,李亮,李国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756074-7。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梅,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金,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梅、李亮、李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5日22时43分许,李亮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X0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处时,遇到陈海洲驾驶的皖M×××××普通摩托车(车载妻子王本梅)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摔倒,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海洲、王本梅受伤。事发当日,王本梅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5年10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开放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王本梅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84026.32元。其中李国金、李亮垫付了35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洲、王本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亮驾车逃逸。另查明:李国金、李亮系父子关系。李国金系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李亮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洲、王本梅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提供的李国金签名的“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拟证明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李国金、李亮均否认承诺函中“李国金”系其所写。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向申请字迹鉴定,鉴定期间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自认承诺函中“李国金”确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书,2016年6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为由不予受理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因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本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026.3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予以认定。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不申请鉴定,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关于王本梅的外购药品18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以上合计85126.32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驾驶员李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本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5126.32元。关于李国金、李亮垫付的35000元,因王本梅尚未治疗终结,待王本梅治疗终结后二次诉讼时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51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国金、李亮负担。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提出:李亮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与保险单一并向投保人出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本梅、李亮、李国金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与李国金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格式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经查:虽然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签章栏有“李国金”字样,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函[2016]第68号退卷函证明,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不真实,“李国金”字样系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业务员代签。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业务员的代签名行为取得李国金授权或认可,且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格式条款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李国金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